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游会ag
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我局对《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进行了修订。现发布实施,请遵照执行。
本局以往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依照本办法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11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房屋建筑(含综合管廊)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广东省计量认证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或其他省级计量认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与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材料,在资质许可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并接受检测业务所在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与监管系统联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在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须具备本办法附件能力条件),外省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须按规定先向广东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将企业场地、人员、仪器设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信息以及检测过程数据、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
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检测机构将检测数据、检测报告上传至监管系统后,监管系统给予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标识。
第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监管系统修订有关信息。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联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测档案、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查看、调取检测管理系统数据;
(五)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检查发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附件所规定能力条件的,应当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联网,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系统进行传输报送。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相关检测数据、报告未上传至监管系统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力值试验项目的,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有关书面报告并经机构授权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涉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构件钻芯检测、基桩钻芯检测和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等项目检测数据信息的,还应以混凝土生产流水号为辅助信息索引。
(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值数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系统。
(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在各类实验室通过录制视频等方式全程记录实验过程(力学性能试验等关键性实验记录须保存6个月以上),保留相关检测数据,同时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不可抗拒力原因不能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立即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检查有效监管标识,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建设工程材料的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变更时,应当告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