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版›浅析施工企业项目部法律地位
时间:2016-10-20 16:26:03  来源:本站原创   编辑:本站编辑  作者:本站编辑 

第二版›浅析施工企业项目部法律地位 -九游会ag

□文\王志恒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的项目部通常发挥重要作用。项目部不仅收发与业主方的联络文件,对外与各分包方进行沟通和接洽,甚至会直接以项目部的名义签署材料、设备、劳务等合同。但是,就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项目部与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学理上也未形成通说的观点和看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难免使人困惑。因此,明晰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施工企业的关系,以及对项目部公章使用情形进行分析探讨,对处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实践经验,提出相关观点,供实务界参考。

需说明的是,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施工企业项目部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形极为少见。因此,本文仅讨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项目部的法律地位,以及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一、未经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项目部法律地位

1. 项目部的概念界定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编号为gb/t50358-2005,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第2.0.7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的定义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企业设立的项目部开始撤出施工现场并解散。因此,项目部通常仅为项目工程而临时存在。 参照上述规定及工程实践,可以将施工企业项目部做如下定义,即: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特定工程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

2. 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组织”)。显然,项目部不属于自然人或法人,进而需探讨项目部是否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意义上,未经工商登记的施工企业项目部显然不属于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

并且,笔者理解,在民事实体法律层面,施工企业项目部由于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也不应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于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也区别于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总之,笔者认为,项目部仅是施工企业的临时性内部机构或内设机构,是施工企业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既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同时也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二、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

1. 项目部与项目部印章

如上所述,项目部是企业临时设立的,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内部机构。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而言,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法律上并不要求刻制印章。但实践中,为开展业务方便,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较为常见。并且,该等印章通常没有在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 笔者认为,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的行为表明,企业法人认可该印章是企业法人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能够对外代表企业法人。

2. 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项目部在法律上是施工企业的内部机构,但其在实践中常常独立作出某些行为,往往能够直接代表施工企业。工程施工中的各方当事人通常也认可项目部即代表施工企业。在法理上,笔者认为,项目部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企业法人内部机构与企业法人的关系,但在法律效果上,可以类推适用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的代表关系。即项目部在具体签订和履行工程合同时,项目部实际上就是企业在具体施工合同项下的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施工企业。

实践中,通常存在项目部“越权”签订合同的情形,即项目部超越企业法人的内部规定而对外签订合同。就此笔者认为,由于项目部的权限范围通常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确定,或者由商业习惯被当事方所熟知,因此如果项目部超出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如加盖项目部印章),除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外,则原则上应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

当然,如果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则不应将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实践中,很多施工企业对外提供的文件(如授权委托书)规定项目部印章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有的项目部印章上直接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加盖印章在法律上不能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故不能约束企业法人。

3. 项目部对外履行合同及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项目部“越权”履行合同,以及其他行为,笔者认为,只要相对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该等行为的效力,即该等行为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

总之,笔者认为,项目部印章代表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外从事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属于企业自身的行为,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此种处理原则既维护了正常商业秩序,也兼顾了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实践中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建议司法实践参考上述分析意见和观点,具体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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