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版›浅述我国现行无效合同法律规定 -九游会ag
□文\全飞
无效合同是指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无效合同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欺诈与胁迫原来被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参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因此受到批评,《合同法》基本上采纳了这类批评意见,惟就其中“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仍作为无效的事由。之所以如此,乃是由于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根据此法条可以确认两类无效合同。
第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须具备的条件有: :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 (3)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 (5)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第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其须具备的条件有: : (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 (2)胁迫方实施了胁迫行为 (3)胁迫必须是急迫的或严重的 (4)胁迫行为是非法的 (5)胁迫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相关案例:宝鸡市李某、赵某想贷款买装载机,两人先让李某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后以合同为依据向乙银行贷款,银行放款将货款打入李某账户。李某将钱交给赵某,由赵某与甲九游会ag的介绍的丙公司购买装载机。银行发现后以合同无效为由收回贷款。诉至法院,法院认定李某以虚假的购销合同为依据向银行借款,存在欺诈,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属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指合同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例如,企业的委托人和托管人恶意串通,借企业托管经营故意损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其特点有:第一, 当事人出于恶意。第二, 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第三,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点才能使其合同无效。
相关案例: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父亲,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在上海市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经仲裁,确认原买卖合同因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这种非法的目的表现为合同双方的目的,包括一方有非法目的而相对人知道并签订的合同。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第一,这种行为就其外表来看是合法的。第二,合同行为只是一种表象,其被掩盖的是一种非法的隐匿行为。第三,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其客观后果可能造成了损害,也可能没有造成损害,无论造成与否,都可以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相关案例:2003年,某棉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某银行支行作为受托方、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棉产业公司提供220万元,银行支行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银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该协议书上银行支行的印章为银行支行原负责人王某私刻。次月,王某致函原告,载明同意棉产业公司将220万元直接打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此函上加盖王某私刻的印章。后棉产业公司转账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王某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棉产业公司向银行支行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银行支行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 驳回棉产业公司诉讼请求。棉产业公司不服上诉,中级法院认为:
1、王某签订协议时为银行支行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银行支行的行为,银行支行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 2、但本案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法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 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各国立法都确认了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秩序的合同无效原则。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如《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各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宣告无效。
相关案例:2004年6月,某楼盘的开发商锦明公司和阳光经纪公司签订合同,由阳光经纪公司代理销售锦明公司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阳光经纪公司和兴宁公司签订房屋代销协议,兴宁公司代销房屋。其后,迪瑞公司与兴宁公司签订代理合同,迪瑞公司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代理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并向兴宁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迪瑞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判决兴宁公司返还20万元。兴宁公司不服上诉,中级法院认为兴宁公司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时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兴宁公司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合同因损害公共利益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法条是指合同的内容或目的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就认定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当然上述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亦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相关案例:小王前往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